2025年06月13日
安全保障義務的設置是為了確保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免受侵害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一種不作為侵權責任,對于違反安全保障責任糾紛中公共場所經營者是否應承擔責任,法官需要結合被告所負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定范圍,運用常情常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,多維度進行考量。
具體到本案中,其一要考慮經營者的過錯程度。洗浴中心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,對李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,特別是洗浴中心相較于其他場所,滑倒受傷的可能性更高,在實施可能影響安全的環(huán)境改造、清潔維護等作業(yè)時,應當建立動態(tài)風險管理機制。其中,有效警示標識的設立應當符合“明顯性+及時性”雙重標準,即“明顯”設置在危險區(qū)域醒目位置,“及時”調整影響安全作業(yè)的時間,與客流高峰錯開或分區(qū)施工。但洗浴中心未設置警示標識或采取防滑措施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存在過錯。
其二,受害者的過錯程度。李某有防護摔倒的主動行為,說明其本身具有較強的自我保護意識,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,而并非其在行走過程中分心分神等因素導致,摔倒的根本原因是地面有水漬容易造成打滑,不能適用過失相抵規(guī)則減輕經營者責任。
安全保障義務并非沒有限度,顧客因地滑摔傷,經營者、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比例的劃分是一個復雜而細致的過程。這既需要考慮到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也需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,才能確保賠償責任的公正、合理,才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,促進洗浴中心等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。